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

2023/5/29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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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年12月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备案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职责

第二节审查程序

第三节审查标准

第四章处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第二章备案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府、设区的市、州人民*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确定的责任单位报送备案。多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起草单位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三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审查机构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九条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二十条审查要求由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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