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0月26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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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综合利用,维护市容管理秩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财*资金等方面支持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执法、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行*审批、财*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府制定。
第八条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科技研究、产品开发、再生产品示范推广以及处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筑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或者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市、县(市、区)人民*府行*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理。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核准的运输经营者清运,并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四条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修、装饰、修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装袋,并堆放到指定地点,交由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清运。
社区、物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协调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清运。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实行一车一证。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书和道路通行证;
(二)做到车辆冲洗、车容整洁、密闭运输、规范运营,不得沿途泄漏、抛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三)按照道路通行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用地需求。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府行*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经审批后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处理场所布局图和现场路线图;
(二)确保处理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保持处理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进出处理场所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运输需求和环保要求,及时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接收建筑垃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或者废物;
(五)向运输经营者出具建筑垃圾处理凭证;
(六)对接收的建筑垃圾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推平、碾压,推摊作业时喷水降尘,对裸露的建筑垃圾用高密度滤网覆盖;
(七)不得擅自关闭处理场所或者拒绝处理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填埋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填埋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章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和弃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低洼地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绿化工程、市*工程、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需要调剂直接使用建筑垃圾的,由接收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三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建设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和使用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环境再次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日常巡查机制,实施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执法、行*审批、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建筑垃圾处置备案情况、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的信息;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
(五)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六)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违法占地查处等信息;
(七)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的,由所在地人民*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运输经营者未将建筑垃圾运往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的,由所在地人民*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农村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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