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

2023/6/10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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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

(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道路运输管理具体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监管平台,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有序、绿色的现代智慧道路运输网。”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跨省、设区的市行*区域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包车合同,由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当次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可以采用电子标志牌形式。”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安装用于识别旅客身份信息的终端设备,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驾驶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查验,对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修改为“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

七、将第二章第三节的节名修改为“出租车客运”。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因客观特殊原因,市、县人民*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府应当根据本行*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节能环保和保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巡游出租车的投放数量,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府应当事先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年10月1日以后市、县人民*府授予的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其营运权期限不超过六年。授予巡游出租车营运权不得收取使用费。

“年10月1日以后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车,其最长行驶里程不超过九十万公里;市、县人民*府应当根据其确定的车辆最长行驶里程和当地巡游出租车年平均行驶里程数,确定车辆最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超过八年。

“在充电设施等条件具备的地区,巡游出租车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人民*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投诉、违法记录以及网约出租车平台采集的乘客满意度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根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等条件,作出准予延续或者收回营运权的决定。

“对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承诺遵守原服务质量招标条件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准予延续。”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已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个人的,核准的经营许可事项可以在其车辆营运证上一并注明,不再单独核发经营许可证。”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四)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五)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六)网约出租车驾驶人员不得巡游揽客。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应当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事先加入网约出租车平台,按照网约出租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卫生干净、行驶安全和车内安静等良好乘坐环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接入的驾驶人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时限定期核验,确保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平台指派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车辆、驾驶人员、订单、乘客评价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网约出租车最长使用年限和最长行驶里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充电设施等条件具备的地区,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制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约出租车驾驶人员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

“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并在实施之日的七日前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人民*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巡游出租车服务区,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府应当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老年人、残疾人等道路候车困难群体和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召车提供便利。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出租车电话召车服务号码,对提供电话召车服务的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给予服务质量考核奖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适当车费补助。”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应急救援基地等配套设施。”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实时监控、突发事件应对等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运输电子运单和从业人员、承运车辆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挂车除外)运输危险货物,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综合性能检测”修改为“检测”。

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市、县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购置、使用新能源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行保障、金融、财*补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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