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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4/7 来源:不详

找对方法:解决涉税难题的关键

年01月20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7作者:本报记者覃韦英曌

年1月14日,第十三届企业所得税业务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会上,来自税务机关、财经院校和25家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齐聚一堂,对金融工具、境外投资、企业重组、股权投资、股权转让等热点话题的企业所得税疑难问题进行“会诊”。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与会事务所提交会议研讨的涉税案例难点不一,但是只要用对方法,就会找到解决这些涉税难题的“钥匙”。

方法一:准确理解税收*策

解决实务中存在的涉税问题,首先需要在准确理解现行规定上下功夫。

会上,北京盈科瑞诚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李毓分享了一个案例——甲公司和乙公司同为国资委%控股的国有企业。近期,甲公司拟将其子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乙公司。那么,该股权划转是否满足《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围绕税收*策的具体规定来分析。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王进分析,财税〔〕号文件明确,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划转企业,应是%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通俗来说,*策的适用主体,应属于“同一集团企业内部”。甲公司和乙公司这两家国有企业,虽然同为国资委%控股,但显然并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股权无偿划转不符合财税〔〕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实务中,类似的问题还有不少。

根据《财*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策问题的公告》(财*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4号),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应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京洲联信(北京)税务师事务所税务总监刘涛提出,永续债投资双方如果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策,那么,投资方是否必须自购买之日起,持有发行方永续债不少于12个月?对此,北京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王冬生分析,企业之所以产生这类困惑,还是因为对业务实质和税收*策把握不清。企业所得税法已经明确规定,受“12个月”时间限制的股票,应是“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这主要是为了鼓励长期持有股票,防范投机行为。显然,永续债不属于这一范畴,并不受“12个月”的持有期限限制。

方法二:综合考虑相关法律

在与会专家看来,在实务中,处理具体问题不能割裂地理解和适用税收*策,而是要与会计准则、民法典、破产法等综合起来考虑。比如,确认债务重组取得抵债股票的计税基础时,就需要综合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

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合计为38亿元。在B公司的债务重组过程中,A公司通过“债转股”方式获得清偿,抵债价格为17.66元/股。A公司申报确认全部普通债权,一次性清偿完毕。B公司基础股票在债务重组复牌当天的股价为5.2元/股,过户当天收盘价为4.11元/股。那么,A公司取得抵债股票,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是重组计划中确定的抵债价格17.66元/股,还是债务重整复牌日价格5.2元/股,或者是过户当天股票收盘价4.11元/股?对于这个问题,与会专家认为,根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院裁定的结果,是双方进行后续税务处理的关键依据之一。经法院裁定,B公司抵债股票的价格为17.66元/股,那么,这一价格即是A公司取得抵债股票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

再比如,实务中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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